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在撤三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当中的有效性及容忍度
——原告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第4009560号“百合”商标“撤三”复审行政诉讼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各类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证明金百合公司在“新宝宝康”、“贝贝康”、“金双歧胶囊”等益生菌营养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虽然金百合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与发票并非一一对应,前述证据链存在一定瑕疵,但综合考虑其他在案证据,不能就此否定诉争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事实。
【案情简介】
原告: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王德春 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案号:(2017)京73行初6875号
原告诉请:诉争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连续使用至今,并未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且诉争商标在金百合公司的长期经营使用中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了与金百合公司相对应的商业价值。金百合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合同、荣誉证书、广告杂志、产品实物等均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文友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一、第4009560号“百合”诉争商标
申请人:原告
注册号:第4009560号
申请日期:2004年4月12日
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蛋白牛奶;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矿物食品添加剂;药制糖果。)
二、 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向商标局和商评委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区域经销合同书》、《订货合同》、《购销合同》;
2、郑州博瑞包装有限公司与金百合公司签订的《博瑞包装加工协议书》;
3、洛阳康兰包装有限公司与金百合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4、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与金百合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5、邢台思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金百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6、金百合公司及其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7、2015年中国(西安)全国医药保健产业交易会参展确认书;
8、金百合公司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9、《中国医药招商》杂志2014年7月刊原件;
10、《搜药》杂志2015年9-11月刊原件;
11、《医药商桥》杂志原件;
12、郑州比魅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向金百合公司开具的发票;
13、西安陇海大酒店、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鹰谷怡式置业有限公司等向金百合公司开具的发票;
14、北京搜药广告有限公司向金百合公司开具的发票;
15、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著名商标委托代理协议书》;
16、招商宣传页、产品包装设计图;
17、展会及产品推广会照片等。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
一审诉讼期间,金百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编号续前):18、2016年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书、著名商标证书、2016年新认定河南省著名商标名单政府官网截图;
19、2015年河南省著名商标等认定标准;
20、申请河南省著名商标的材料;
21、购买产品加工材料、销售产品的发票;
22、相关检疫、检查报告;
23、北京搜药广告公司出具的广告勘定证明;
24、参展照片及产品图片、杂志宣传广告;
25、产品实物(图);
26、相关发票原件。
【审判结果】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适用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在市场上的流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
本案中,金百合公司提供的部分销售授权委托书中显示有诉争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结合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加工协议书、区域经销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加工材料购买发票、产品销售发票、荣誉资质证书、参展照片、杂志宣传广告、广告实物等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证明金百合公司在“新宝宝康”、“贝贝康”、“金双歧胶囊”等益生菌营养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虽然金百合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与发票并非一一对应,前述证据链存在一定瑕疵,但综合考虑其他在案证据,不能就此否定诉争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事实。并且,“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诉争商标于2004年即申请注册,于2009年被核准注册,属于使用虽有瑕疵但尚有生命力的商标,应当给予适度的容忍,不宜轻易撤销。基于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持有人于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医用营养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上的使用可以维持其在“医用营养食物”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由金百合公司承担。
【分析点评】
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即对于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的基本功能需要通过实际商业使用来发挥。只有通过实际商业使用,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及商品来源进行识别和辨认。没有实际使用或者长期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都会占据有限的商标资源,一方面浪费司法行政资源,另一方面会阻碍真正有需求的他人申请注册商标。因此《商标法》规定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旨在督促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避免闲置商标资源。
在行政程序阶段,申请人以注册商标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会给商标权利人下发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告知商标权人可以在两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供商标使用证据。
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行政程序审理阶段以及一审法院诉讼阶段一共提交26份关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尤其提供了诉争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证书等证据,使整套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判决维持诉争商标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