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例【案例二】

驳回复案例
时间: 2019/3/1 9:36:14来源:香港日聪商标事务所 点击:1173次

商标有效权利人注销不构成在先障碍

——成都卡查印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2695296号“赫本造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裁判要旨】

 

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对应关系。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于因商标权利人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卡查印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王德春 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号:(2018)京73行初7205号

 

原告诉请: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答辩: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事实:

一、申请商标      

申请人:原告。

申请号:第22695296号

申请日期:2017年1月20日

指定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4107):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二、引证商标一        

注册人:上海趣唐广告工作室

注册号:第14403483号

指定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4107):学校(教育);培训等。

 

 

 

三、引证商标二

注册人:三亚赫本视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注册号:第18077755号

指定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4107):录像带发行;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

 

四、其他事实: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法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工商注销档案和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工商注销档案。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均已注销。

 

【审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对应关系。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于因商标权利人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

本案中,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均已被核准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虽然各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但因其已经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非商标自身显著性问题),因此不应作为评判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综上,基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负担本案受理费用。

 

【分析点评】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可见,商标的基本功能特征应当是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通过使用发挥其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换句话说,商标的识别性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基础之上的辨认及区分功能的发挥。只有使用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商标、商品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对应关系也随之断裂,商标也无法再进入流通领域,那么商标本身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因此,对于因注销原因而不存在的商标权利人,伴随着其市场主体的消亡以及商标和商品退出流通领域,其商标基本功能已经丧失,也就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该商标与其他商标的混淆误认。而且本案当中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这种“无主”商标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自然也就不应再成为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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