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商标代理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商标代理
时间: 2018-06-06 17:36:19来源:香港日聪商标事务所 点击:589次

体系解释又称为语境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或语境来解释其含义。其依据在于,法律条文之间有一定逻辑上及价值上的关联,而不是毫无秩序或目标地并置在一起。基于该关联,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现象。局部条文的变更可能影响到全体:其他条文的解释因此受到影响或必须做配套的修正。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即为此种情况。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在文字表述上与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完全相同,但是由于现行商标法增设了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必要对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作出与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不同的解释。


抢注行为的认定
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该条规定中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该条规定并没有拘泥于文义解释,而是将其扩充至以下3种情形: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在磋商阶段的代理、代表关系,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与代理人或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申请人,视为代理人或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扩充解释的目的在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恶意抢注行为。但是,受限于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表述,对于双方仅有磋商,但最终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的,根据《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相关规定,不宜适用该条款予以调整。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表述完全一致,但是现行商标法增设了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对于《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人与代理人或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关于“代理人代表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抢注”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表人或者代表人串通、合谋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二种意见: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可以推定其明知被代表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存在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该条规定设计了两种方案,分别认为应当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征求意见稿》还在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双方曾经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的,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使用了“前款规定以外”的表述,看似是在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延伸,实则不然。第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一款之间的区别不仅在于第十五条第二款是代理、代表以外的合同关系,而且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在先商标经过使用,第十五条第一款则并没有要求在先使用。需要说明的是,所谓使用仅指在我国的使用。未在中国使用的商标只能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寻求保护,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均只能保护在中国使用的商标。在此前提下,对《商标授权确权意见》中涉及的3种情形分析如下。
第一,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应当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如果申请人与代理人或代表人串通合谋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商标的情形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那么意味着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必须在先使用商标才能得到保护,将导致现行商标法的适用相对于《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十二条有所倒退,对恶意抢注商标制止不力,并不可取。


第二,在磋商阶段的代理、代表关系,无论事后是否形成代理、代表关系,均应当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事后形成代理或代表关系的情形,应当与《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十二条的解释保持一致。事后未形成代理或代表关系的情形,虽然《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十二条没有保护,但是考虑到磋商阶段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未必有使用,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存在困难。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或代表人系基于信任关系而获知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虽然事后未形成代理或代表关系,但足以说明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恶意,仍有必要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加以制止。
第三,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应当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下,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不存在未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没有必要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况且将“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解释为代理、代表关系明显超出了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与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法律用语的同一性,统一的概念用语,应作相同的解释。当然,基于制止恶意抢注行为这一特定政策考量,《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十二条将这一情形扩充进来是有正当性的。但是,这种扩充解释显然有制度运行成本,给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在客观上增加了难度,拉大了法律与普通民众之间的距离。在现行商标法已经增设了第十五条第二款,且第十五条第二款在文义上已经包含了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的前提下,作出上述扩充解释没有必要。


“一定影响”的认定
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此处的“一定影响”,《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将其解释为: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有业内人士认为,不正当手段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两个不同的要件,缺一不可。如果在先商标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知名度及于诉争商标申请人,可以证明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在先商标使用的事实,即满足不正当手段的要件。但是反过来则不一定成立,即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并不能推定请求保护的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个独立的要件,仅仅证明申请人主观恶意是不够的,还需要证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事实。
但是,无论是《商标授权确权意见》还是上述解读中,均没有对什么是“一定影响”给出明确的答案。是要求在某省具有知名度?还是某市或某乡镇?如果认为“一定影响”是独立要件,在客观上很难制定出一条明确的界限,完全交由个案处理又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对于“一定影响”的理解不可机械地认为每一个案件中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程度,而是在具体个案中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足以推定恶意抢注商标人应当知悉该商标,证明其抢注行为本身具有恶意即可。换而言之,所谓“一定影响”,是指在先商标经过使用使得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在先商标的存在。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与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基于同一个立法目的而制定的条款(商标法这种立法方式极大增加了制度运行成本,由于现行商标法将一个条款可以规定的内容分割成3个条款,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必须加以明确区分,不必要地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工作量和难度,耗费社会资源),即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与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在整体上应当理解为,只要能够证明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在先商标,就不应当允许其申请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标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仅规定了“明知”,并未规定“应知”。本文以为不妥,证明明知在客观上存在困难,实务中存在大量的经过推定后的“应知”,二者在法律后果上应当是一样的。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对“应知”在先商标加以补充规定。类似的情形还有,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人均可以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成为描述性标志等丧失显著性的情形均应当予以撤销,而不仅仅是成为通用名称)在先商标的,就不允许其申请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由此,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应解释为: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在先商标的,就不允许其申请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区分在于:前者基于使用以外的其他原因致使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在先商标;后者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致使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在先商标。


可见,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中的“一定影响”只是认定“不正当手段”的要件之一,是指在先商标经过使用使得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在先商标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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