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平台并非侵权的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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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8/5/21 17:16:13来源:香港日聪商标事务所 点击:66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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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去春来,微信又结结实实火了一把,质疑微信公众号抄袭的声音此起彼伏,热闹非凡。在权利意识、知识产权保护呼声日益高涨的当下,人们都知道抄袭者是不对的,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是,作为微信这款移动应用及服务平台提供者,微信的提供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该承担什么责任?
我们先看看微信公众号做了些什么?微信推出的公众号分为三类,企业号、订阅号与服务号。通过公众号,企业/个人可以在微信平台上发布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实现和特定群体的沟通、互动,微信提供的是信息分享与传播的工具与平台。在这个过程中,微信做了些什么?向公众号提供了虚拟的网络空间,也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既然不是直接抄袭者,那么问题就来了,微信该不该成为抄袭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者?
 

按照相关法律的基本理论,应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规定该做的,没有做(好),二是法律规定不该做的,却做了。对于第一种情形,也就是某一义务主体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就抄袭事件而言,由于不是直接侵权人,微信是否应对公众号抄袭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就要看微信有没有义务去审查或阻止抄袭者的侵权行为,如果负有义务未履行就会构成侵权法意义上帮助或教唆行为。
关于网络服务商对第三方侵权信息的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各方的争议早已尘埃落定。目前的立法、司法与执法层面应该说已基本达成共识,并较好地平衡了各方权利义务,兼顾了各方利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两个重要的规则: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发布的信息不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其二,引入了网络侵权的快速处理机制,即通知删除规则。同时,为了保护权利人,也明确了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即明知或应知侵权存在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断链等必要措施,以及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不采取必要措施。至于哪些情形构成网络服务商的“应知”,司法解释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不能因为某些公众号抄袭了权利人享有权利的文章内容,就认为微信是纵容帮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该如何有效解决公众号的抄袭行为?目前,网络维权确实存在成本高,效率低的问题,出现该情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是因为网络的特殊性,重要的原因还包括我国的法律诉讼机制,作品(特别分散的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与定价机制,侵权赔偿的确定机制等。这种情况下,由于微信平台可以在事后控制侵权公众号的内容,权利人将责任一股脑推到微信身上,希望微信快速、低成本解决抄袭问题,情理上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如果以此来要求微信主动审查公众号文章,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论法律上还是技术上、经济能力上,均存在障碍。从理性的角度出发,要有效解决公众号的抄袭行为,需要权利人、微信平台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促进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社会氛围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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