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侵权普遍,为何版权诉讼未激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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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1/10/25 15:35:22来源:香港日聪商标事务所 点击:366次

香港日聪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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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酷狗音乐与阿里音乐掀起音乐作品版权维权战,互相指责对方侵权,并在一个多月时间内申请诉前禁令,并获得法院支持。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音乐权利人的版权意识和维权意识在不断提高。不过,与近年来涉及影视剧、图片、文字等作品的知识产权诉讼纠纷激增,相关权利人纷纷大举维权旗帜相比,同样为公众喜爱并被广泛传播的音乐,侵权现象也存在一定普遍性,但权利人维权热情似乎不高,音乐著作权案件反而呈现减少趋势。
笔者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近5年来受理的音乐著作权案件量统计后发现:虽然法院辖区内互联网企业众多,但自2010年以来,每年受理的音乐著作权案件不到50件,且呈逐年下降趋势;2013年至今共受理此类案件51件,其中,2015年1月至5月间仅受理3件。这与法院在近5年来受理的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每年呈30%以上速度增长形成鲜明对比。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原因一,音乐行业“破旧未立新”。网络时代使音乐与载体分离,数字化技术实现了音乐无时间差、无地域性、无质量损耗传播。公众获取音乐的途径多样化,不再主要依靠唱片发行。以主流网站为代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新的音乐产业主体,代替传统的唱片公司向公众提供音乐。而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议价能力远强于用户个人,唱片公司难以从网络音乐传播中获得此前个人购买唱片时代等量的收益,唱片业萎缩已是大势所趋。
然而,网络音乐的兴起并未带来音乐行业新的春天,当前互联网音乐盈利模式探索陷入困境。曾经作为互联网音乐盈利主要途径的手机彩铃等逐渐退出市场,而新的盈利模式未能建立起来。相较所占时长较长的影视剧,网页显示效果明显的文字、图片,音乐为听觉类产品,无法运用视觉类产品加载广告获利的方式盈利;相较构成元素复杂的在线网络游戏,音乐构成元素单一,难以通过直接向用户收费的方式盈利。因此,当音乐仅作为互联网产业中一项单独的产品,可附载的网络增值业务有限,而当下用户对网络产品免费获取的习惯难以在短时间内改观。
    音乐在传播过程中,各方权利人、网站与网络用户这些主体间尚未形成有效盈利的良性产业循环链条。当下一些人气较盛的音乐客户端、音乐网站,或者勉强维持,或者仅是经营者用以增强用户粘性,开展衍生业务的平台。网络音乐的繁荣表象难以掩盖整体萧条的实质,直接反应在维权诉讼中,即音乐权利人对诉讼成本的承受能力下降,维权诉讼的热情降低,这是音乐著作权诉讼案件减少的根本原因。
原因二,音乐著作权商业许可中存在“多重瓶颈”。一是音乐著作权体系本身的复杂性影响其商业许可效率。音乐涉及词作者、曲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权利主体,权利主体与权利层次的多样化、复杂性给音乐著作权许可带来困难,也给权利人维权带来困难,权利人往往无法清晰地了解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并准确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问题,世界各国的解决办法大都是通过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中介或服务机构进行商业许可并组织维权,但我国还存在不少问题,加剧了音乐著作权商业许可的难度。
二是立法层面的问题。我国虽然有《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但其中并未厘清如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与著作权人的关系、作品使用费标准的制定等重要问题,难以有效发挥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范指引作用。
三是集体管理组织自身存在问题。目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两个,但由于还不成熟,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存在管理规范不完善、收费标准不甚科学合理、收入分配缺乏透明度等问题。正是上述原因,影响了集体管理组织高效、顺畅地开展音乐商业许可活动,从而也影响了集体管理组织针对侵权行为提起的维权诉讼。除了数年前针对KTV侵权使用音乐外,此后并未出现较有影响力的维权事件,甚至还会出现因权利基础不清晰、证据不足等原因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
原因三,司法的脚步赶不上网络经济的变化。网络条件下,著作权维权诉讼的成本相对高、效率低。音乐著作权案件与普通知识产权案件无异,需要经历原告起诉、被告应诉、双方举证、质证,开庭、调解、判决、上诉、执行等一系列程序,审判程序复杂,法官需要耗费较长时间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侵权。这些实际并非音乐著作权案件中独有的问题,而是司法在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所固有的滞后性特点的显现。我们注意到,许多原创音乐在网络时代生命周期短,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往往来不及维权诉讼,权利人团队就已经不存在或者不再持续投入该音乐的商业运营,维权诉讼对他们而言意义不大。
知识产权诉讼纠纷是知识产品市场发展的风向标,新兴行业的兴起往往伴随着包括维权诉讼在内的全方位竞争和博弈,诉讼纠纷的锐减,很多情况下反映了该行业商业模式的转型,我们期待音乐权利人在网络经济的大潮中尽快找到符合各方需求、利益的模式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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