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标注册绝对理由审查基本介绍

时间: 2018/7/23 15:00:43来源:香港日聪商标事务所 点击:1560次

世界各国在商标注册审查上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商标注册审查采取不实审制,一类是针对商标注册审查采取实审制,但不论哪一种商标注册审查制度,都没有放弃对绝对理由的审查。那么,什么是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审查?实际上就是法律明确规定哪些标志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哪些不能注册成商标的。香港商标注册在绝对理由上的审查上有一些非常特殊的符合本地化特点的规定。《香港商标条例》第11条如是规定:拒绝香港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下商标不得注册:

 

 (a)不符合第3(1)条(商标的涵义)规定的标志;
 (b)欠缺显著特性的商标;
 (c)纯粹由可在行业或业务中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d)纯粹由在现行的语言中或在有关行业的诚实和已确立的做法中已成为惯用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2) 如任何商标在注册申请日期前已因其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有显著特性,则不得凭借第(1)(b)、(c)或(d)款而拒绝注册该商标。
 
 (3)任何标志如纯粹由以下所述形状构成,则不得就货品而注册为商标;
 (a)因为该货品本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形状;
 (b)为取得某技术上的成果而需有的该货品的形状;
 (c) 赋予该货品重大价值的形状。
 
 (4) 如任何商标
 (a)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
 (b)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5) 如任何商标
(a)任何商标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香港使用;
(b)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6)如任何商标是由下述项目所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由下述项目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a)国旗或其设计式样;
(b)国徽或其设计式样;
(c)区旗或其设计式样;
(d)区徽或其设计式样。
(7) 任何商标如属第64条(国徽等)或第65条(某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所指明的情况,则不得注册。
(8)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9)就第(6)款而言区旗 (regional flag) 及;区徽 (regionalemblem) 的涵义与《区旗及区徽条例》(1997年第117号)*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国旗 (national flag) 及国徽 (nationalemblem) 的涵义与《国旗及国徽条例》(1997年第116号)*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为帮助理解这一规定,本文主要对香港商标注册绝对理由的审查规定进行归纳和梳理:
1、不符合商标定义的,不可以注册。《香港商标条例》第3条有给出商标涵义的规定,因此,任何商标提交注册申请都需要先进行这一判断,经判断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则不可以注册商标。具体有关商标定义的理解,可参看《香港商标是如何定义的?》一文。
 
2、不具显著性的商标,不可以注册。根据《香港商标条例》第11条(b)(c)(d)规定,一个标记必须能够区分货品或服务的来源,第11条(b)指明的欠缺显著性的商标实际上是一个兜底的条款,其中显著一词在商标法例中有技术性涵义, 表示可用以保证所有带有该标记的货品均来自同一企业。标记可以是惹人注目、不寻常、令人难忘或与众不同, 因而使其显著, 但如标记不能显示货品或服务的来源,在法律上则不具显着性。如某标记表面看来不能盖过所用字眼或图样的基本涵义(没有证据证明因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显着性) , 该标记便没有显着特性。
 
而第11条(c)条中的规定由主要指描述性质的商标、第11条(d)条中的规定主要指一般性质的商标,这两处的规定十分复杂,将另作新文介绍,而这里所列的实际也是表达不具显著性的一些特殊情况。除此之外,第11条(3)规定的形状商标也是显著性的具体要求,即纯粹由货品本身产生的形状是不可以注册的。
3、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或欺骗公众的,不可以注册。现行的香港商标条例与1994年英国商标法令不太相同,取消了违反公共政策的字眼,每个个案都按实际情况决定。香港商标在审查这一条时,是援引思想正确的公众人士的观念,如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标准的则拒绝注册,且该条与政治正确性无关。
4、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不可以注册。按照第11条(5)(a)、第11条(6)(7)均是明确规定了法律禁用的一些情形,实际上世界各国都基本上禁用这些标志,如红十字会、国际组织标志、国旗国徽区旗区徽、香港圣公会等。
 
5、申请商标行为让人感觉不真诚,不可以注册。倘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或申请的遗漏之处令人质疑申请人的诚实意图, 审查主任可主动提出质疑。这一点在香港商标审查制度中十分特殊,比如在香港商标中未查到有近似的在先商标,但如果官方通过互联网检索到这个商标实际上是另外一家企业在实际使用的,很可能会基于这一条对申请人的申请意图提出不真诚的质疑。又比如,申请人就同一商标提出了非常多的类别的申请,那么,也很可能会基于对申请人是否真正在使用而提出有关质疑。因此,香港商标在申请人不真诚质疑方面非常严格,甚至有的时候会宁枉勿纵。
 
6、缺乏显著性的商标经使用有机会获得显著性,进而可以注册。由于条例11(1)(b)(c)(d)而被驳回的商标,可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但使用必须早于申请日期,举例: 益力多; 瓶、真材实料(the real thing)、乐事(Treat)、可口可乐、银匙(Silver Spoon)。对于这种使用时间的要求,官方工作手册上的指引是要求至少5年的持续使用。但是,如果该商标已经被认为并不符合商标定义的,则再怎么使用都无法获得注册。
 
7、香港商标也有部分商品驳回制度。如果驳回是仅针对部分货品或服务,则该项驳回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该方法适用于以下条例各个部分。
 
香港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审查中,最为重要的一点,也是与中国内地法律最不相同的便是第5点所提及的不真诚,这一点相当于兜底条款,尽管这一条多数被用于商标反对程序中,但审查处长也有权依据主观的判断进行主动审查,因此这一条十分重要,四正将在后续文章中介绍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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