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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就商标注册的制度略有不同,一般分为注册主义、使用主义,目前除美国和加拿大外,其他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注册主义制度。就注册主义的国家而言,存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的审查问题,这又可分为有实审和无实审国家。
香港沿袭英国的法律体系,但在商标注册的审查方面却与英国的不实审制完全不同。香港在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上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本文作一些基本介绍和分析,以期帮助大家能够快速了解香港与中国内地的商标注册制度的异同。
一、不真诚地提出申请
1、根据《商标条例》第11(5)(b)条—(b) 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香港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有关这一条的解释为:①该标记普遍为人所知是属于某家公司、实体或个人的商标,而申请人并无提供资料说明申请人与普遍为人所知的商标拥有人的关系;②申请人同时就不同商标提交多宗注册申请,其中一个或多个标记普遍为人所知是属于某家公司、实体或个人的商标,而申请所提供的资料并无说明申请人与普遍为人所知的商标拥有人的关系;③或在未得某知名人士同意的情况下,在标记中採用其姓名或肖像。例如这些情况,香港商标注册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资料说明他有权申请注册,例如所涉商标拥有人的书面认可。
这一条的规定很像中国商标法中有关恶意的规定,但在实施上却完全不同。主要体现在,这一法律除反对人在提出反对时可以援引,香港商标注册处亦可基于此条法律拒绝有关申请。
值得一提的是,香港商标注册处审查员往往会在互联网上去检索商标的有关情况,如认为该商标可能归某公司所有,而申请人与该公司名义不符时,注册处会非常有可能下发审查意见,要求提供在先使用人的同意声明。这一主动检索查明情况虽有可能;冤枉申请人;,但四正认为,这一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恶意注册行为。
2、根据《商标规则》第7(4) 条;如某商标是拟就某特定类别中的所有货品或服务或就多种不同货品或服务注册,则除非处长信纳基于申请人已对该商标作出的使用或如该商标获注册该申请人打算对该商标作出的使用,有关说明是合理,否则处长可拒绝接纳该项申请。
这一规定也是比较特别的,通常来讲,在中国内地很多企业会进行全类注册或者在非常多的类别上进行扩大保护注册,但这一方法似乎在香港行不太通,因此,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申请人一次性申请太多类别,官方会依据;不真诚;的规定怀疑申请的目的,据此来拒绝这项申请,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已经在这些货品或服务上使用申请标记,进而来表明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真诚的;。
上述两种有关;不真诚;的审查,是比较严厉的,这说明香港商标注册制度是对商业诚信、公平竞争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体现。
二、货品或服务的混淆审查
我们知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允许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在中国商标注册制度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判定是严格按照《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进行判断的。
香港在货品或服务的类似的判断方面则与中国完全不同,香港商标采取第十版尼斯分类,但并不像中国商标局这样把商品的类似情况进行重新编排,这样就得由商标注册处来根据个案来判定申请商标与在先近似商标的货品或服务是否为类似商品,是否会产生混淆情形。
这一注册制度是基于《商标条例》第12条3(c);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在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检索系统中,选择一个类别后,系统会自动将关联类别勾选,通过这些可以对关联类别作大致地了解。
三、商标共存制度
香港商标制度中还允许商标共存,依据《商标条例》第12条(8);凡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本条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这一规定说明,如果在先权利人同意在后商标的存在,法律便认可这一事实,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私权自治的精神。其实,中国内地商标注册中,也经常出现同一持有人的不同名义申请遭距的情况,如果我们也有类似制度,似乎在这些问题上便不再麻烦。
四、商标申请的分开与合并
根据《条例》及《规则》的规定,在商标申请提出后注册前,可以将一项申请分开,也可以将多项申请进行合并,这一制度的诞生主要基于一标多类的申请基础,与中国内地申请制度不同,香港可以就一类或多类货品或服务提出商标申请。
通常来讲,遇到官方驳回意见或遭第三方反对时,申请人可以自由地将一件申请的部分类别分割出来,以使符合要求的部分顺利注册。
五、一系列商标的审查
一系列的商标 (series of trade marks) 指超过1个在要项上相似的商标,而该等商标只在对该等商标的本质并无重大影响的不关乎显著特性方面有所差异。
如上例,一系列商标主要是上述几种情形,这种一系列商标的注册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使用不同样式的商标图样。
香港是一个经济独立、司法独立的特区政府,在商标注册的制度方面与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存在很多甚至是本质上的区别,本文列举了一些比较常见且突出的例子,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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