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标共存?

商标共存协议 商标共存 商标共存协议模板
时间: 2018/3/19 18:25:24来源:香港日聪商标事务所 点击:1170次

 

在商标申请的过程中,当申请的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申请时,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复审;申请人在提出商标复审的同时需提交相关的理由及事实来证明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但如果商标本身近似度较大,那商标复审申请将会被再次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以采用“商标共存”的协商途径来解决这种问题。国内外典型案例表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认商标共存比判定商标侵权更为公平。以下日聪商标事务所就结合实际案例,来一探“商标共存”的究竟。
 
什么是商标共存?商标共存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不同的主体基于商业目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基于商业使用目的被核准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法域内同时合法存在。更简洁一些,即在商业活动中,相抵触商标共存于相同的法域内。
 
商标共存是经济发展的产物,许多商家基于经营的需求和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同意另外一个商家注册与自己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出具一份商标共存协议,这也就是所谓的商标共存。但是我国商标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现今的法律框架下可以确定的是商标共存不能突破根据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能作为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一项考量因素。
 
 
案例分析: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STEPHENS BROTHERS”案中,第三人作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首先,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的近似性,但因两商标的第二个单词完全不同和排列方式的差异,导致从整体上看具有一定的可区分性。
其次,法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同意书表明了第三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同意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第三人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和对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态度。最终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第二次修正的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定。
 
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时,需要考虑两商标的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但是实际上,也应当充分考虑引证商标所有人对两商标能否共存的态度。原因何在呢?
首先,商标注册审查中,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作出的一种推定,由于我国商标法的主旨是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相对于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而言,引证商标所有人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
 
更加符合市场实际。
其次,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本质上是一项私权。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其商标权进行处分,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尊重,不应不合理地干预。
 
从实际的很多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共存协议的存在对于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具有一定影响,即在两商标具有差异性的情况下,基于对纠纷最终实体解决的目的,法院对共存协议予以考虑。但是这也并非是绝对的,如果商标共存协议明显违背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实质,允许商标的共存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法院仍旧不会采信共存协议。
 
 
日聪商标事务所在帮客户处理境外商标注册时发现国外的商标共存立法例相对较完善。在国外和中国台湾地区,商标共存已有立法例。例如《德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七)款规定了因在先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或除斥期间经过后的相抵触商标共存问题,《美国商标法》还在第十九条明确了时效消灭、禁止反悔和侵权默认的法律效力。《日本商标法》则更加深入,除了权利人同意、默许以及期间经过外,还有在先未注册商标不具备足够的禁止权的情况、中用权情况等。此外,《欧共体商标条例》和《中国台湾商标法》也同样基于对商标共存的现实性和不可避免有足够的认识,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并规范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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