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权利左右“指环王”之争

在先权利左右“指环王”之争
时间: 2018/3/13 15:07:14来源:香港日聪商标事务所 点击:2449次

他人欲在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商标,引起电影《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又译《魔戒》)品牌及形象的拥有者——美国索尔列恩兹公司的不满。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1812号行政判决书,该商标被法院终审判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系第4006013号“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商标,由广州市自然人郑希凯于2004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索尔列恩兹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未获支持。


  
随后,索尔列恩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对索尔列恩兹公司知名作品和电影名称的抄袭和复制,损害了其著作权、知名作品名称权等在先权利,是对其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索尔列恩兹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LORD OF THE RINGS》中文译作《魔戒》部分内容;有关《指环王》电影的介绍、光碟、宣传材料;新线电影公司的商务及法律事务高级副总裁Amy Goodman于2003年12月12日发表的关于新线电影公司是索尔列恩兹公司的唯一被许可人,有权制作《指环王》电影的声明及中文译文,未经公证认证。
 

  
在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索尔列恩兹公司是《指环王》系列电影作品的权利人,以及对“THE LORD OF THE RINGS”字体设计及文字排列享有著作权。同时,索尔列恩兹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对索尔列恩兹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判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行家点评:
 
吴滌 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版权部经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商品化权的冲突问题的解决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是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来解决权利纠纷。其中,尤其重要的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案中,郑希凯申请注册“指环王 THE LORD OF THE RINGS”商标是在2004年,电影《指环王》的首映时间是在2001年,在时间上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
 

  
该案中,商评委认为作品名称本身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构成要素,不应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作品名称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点在于独创性。该案中,“指环王”是对电影内容高度的凝练和浓缩,并非源于通用词汇,系作者独创,完整概括并表现了电影的主题,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该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关于作品名称的保护均没有过多的论述,只强调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属关系。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也可以看出,在权属关系得以证明的前提下,作品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
  
 

综上,该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在先权利的权属。索尔列恩兹公司所提交证据中涉及权属关系的只有一份“新线电影公司副总裁的声明”,声明中未能说明其对制作完成后的电影作品享有何种权利,且声明的主体并非新线电影公司自身,不能证明索尔列恩兹公司是《指环王》系列电影作品的权利人,形成了重大的证据缺陷从而导致该案失利。 
 

  
邢志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律部律师:“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作为电影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商品化权”的特征。但该案中,索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主张“商品化权”,而以著作权为主张重点,其中涉及电影名称和标识的美术设计两项客体。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作品名称,由于其不能脱离作品本身而涵盖作品的独创部分,在审理实践中几乎不会被认定为一项独立的著作权并作为我国现行商标法所述在先权利得以保护;而对于“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标识,其尽管在部分字母字体及位置编排上有一定设计,但设计要素简单,独创性低,也是难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而享有著作权的。
 

  
另外,索尔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明显证明力不足,这也是其败诉的重要原因。
  
该案商标申请人或有抢注之嫌,但只有进入法律界限的道德评价才具有法律意义;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或有偏差,但法律事实才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该案中索尔公司败诉并不意外。
 

  
张颖 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该案经商评委异议复审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索尔列恩兹公司是《指环王》系列电影作品的权利人,以及对“THE LORD OF THE RINGS”字体设计及文字排列享有著作权。同时,索尔列恩兹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构成“在先权利”至少要包括3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客体是否享有权利。该案中,索尔列恩兹公司未能就《指环王》系列电影作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第二,客体本身是否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该案中,虽然“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尚未升级到美术作品的高度,所以也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并且索尔列恩兹公司也并未就“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享有商标权。第三,客体的权利是否属于“在先权利”。很显然,既然是“在先权利”,那么其客体权利的取得时间一定是在后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否则也无法构成“在先权利”。该案中,索尔列恩兹公司主张的客体并未有权利存在,所以便无所谓“在先权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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