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后期,西方国家一些发明人和工业企业对于自己的发明创造和产品标记等,都要求在本国以外更大范围内得到产权保护。1873年在维也纳举办万国博览会时,在国际范围内保护工业产权的问题已提到议事日程上。此后,经过多次协商,终于在1883年于巴黎举行了国际会议,签订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第二年7月公约生效。参加缔约的国家组成了“巴黎同盟”,对工业产权实行国际保护。
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图案或模型,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保护对象。
工业产权也可以广义解释,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适用于农业、采掘业的一切制造晶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
《巴黎公约》的基本精神在于:缔约国的居民和企业在其他成员国内,享有与各该国本国国民同等待遇,当他们的权利遭受任何侵害时,也能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按照优先权原则处理工业产权的注册申请。缔约国国民第一次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或商标申请以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专利为十二个月,商标为六个月),向所有其他缔约国家申请保护,享有优先权。后面的申请日期应视为与第一次申请的日期相同。
统一解释和规定工业产权某些含义和具体事项,如缔约国办理商标注册,均按国内的法律规定,各自独立。因此,对缔约国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其所属国注册为理由而加以拒绝。已注册的商标在一个缔约国过期或被撤销,不影响在其他缔约国注册的效力。再如对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也规定必须给予保护等等。还要求参照公约精神调整本国立法和执行相互间的义务。